评述新法亮点《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文出自:环球互易
September 02, 2019

20173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大权利人保护力度方面有诸多亮点明确保护民事在先权利和民事在先权益

1. 在先商标权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且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因著作权又不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的前提条件,作品的作者往往在经年后难以收集当时的创作证据,因此只有载有作品的商标注册证较易提供,但对于商标注册证可否作为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一直存有争议。本规定认可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作为商标申请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著作权的权利的初步证据,指出在先的商标权利经过公告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法取得著作权益,这为多年来的争论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大大降低了以在先著作权为理由对抗商标抢注行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行为。

2. 当事人可以在先姓名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且除了当事人的法定姓名外,还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以姓名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要求满足两个要件:(1)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2)是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经过自然人许可或与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的,要求满足三个要件:(1)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

3. 当事人可以在先字号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也可以在先企业名称简称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商标与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问题。

以在先字号权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要求满足三个要件:(1)该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诉争商标标志与该字号相同或近似,(3)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在先企业名称简称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要求满足四个要件:(1)该企业名称简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该企业名称简称与当事人企业已经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3)诉争商标与该企业名称简称相同或近似,(4)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4. 当事人可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规定明确,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明确商品化权的保护 。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商品化权”问题的争论,有利于遏制商标抢注行为。

以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对抗在后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要求满足的条件有:(1)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3)使用在商标申请或注册的指定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作品权利 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应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1)需要考虑指定商品的特点,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2)对于构成作品的,可依著作权寻求保护。

对于构成不良影响的几种情况的法律适用

1. 有关商标标志中带有“中国”或类似字样的,不一律认为是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而适用商标法十条一款1项的规定,而需判断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是否适用十条一款8项的规定。

2. 明确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认为是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而直接不予注册,无需当事人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出异议或无效。

3.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0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其中的下划线部分,在本次《规定》中未予保留,鉴于这部分精神在前些年的多件判决中体现而导致明显恶意抢注行为无法予以有效规制的情况,现《规定》未予保留或有其意义所在。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近期多件商标无效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商标注册人注册大量他人商标的行为以绝对理由裁定不予注册。

4. 明确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的商标标志,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则可不适用商标法十条二款的规定。事实上,之前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该精神也时有体现,只是近年来似有执行标准趋于严格的情况。本《规定》予以明确,应该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

对恶意可予以推定,有利于减轻在先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规定》中的第25条是针对商标法第45条第1款,驰名商标所有人以诉争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对注
册超过五年的诉争商标提出无效请求的情况。在诉争商标注册人无法提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的,即推定其具有恶意。

虽然本条规定是适用于以驰名商标为基础无效他人注册超五年的商标注册的情况,但其中所表达出的思路趋向值得注意。

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行为,对代理人或代表人身份作扩展解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确权程序中的作用。

1.《规定》明确将代理人、代表人的身份规定为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不但再一次体现了最高院在“头孢西灵”案((2007)民三行提字第2号)中的意见“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商标代理人,而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而且不再限于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而是扩展到一般代理关系。

2.《规定》明确,商标申请人在其与在先使用人在磋商阶段的抢注行为、以及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其亲属名义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也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于经磋商未形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经磋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劳动关系或营业地址邻近的情形,均可视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

提出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综合考量因素,并提出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提出认定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综合考量因素。这些因素的提出虽然是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但必定会对其它需要判断混淆可能和损害可能的情况产生指导作用。

1. 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1)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2)商品的类似程度;(3)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4)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5)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2. 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1)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2)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3)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4)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5)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对外文商标、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作进一步明确,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践给出指导性意见。

1.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商标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2.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的三维标志通常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即使形状独创或最早使用也不当然具有固有显著性;但这种标志可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可以识别来源时,认定已经获得显著性。据此,以商品自身形状或其一部分作为立体商标的,默认不具有显著性,只能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不再给抢注后大量使用、造成既定事实、使抢注商标正当化的企图以机会。

2010年《意见》第一条中提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该条意见曾在某些情况下被曲解而被戏称为鼓励“坏事要做早”。本次《规定》中不再有该条内容,应可遏制恶意抢注商标、再通过大量使用造成既成事实、使抢注商标正当化的企图,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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